案情简介:
王某于2011年3月入职某房地产公司,担任业务员职务,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,工资为底薪+业务提成,底薪为900元/月,业务提成为销售额的2%;双方另外签订了一份业务提成协议,约定公司在业务款项到账后,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提成。2011年12月王某为公司拉到的业务总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,其中50万元的业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款项已到公司账户;100万元的业务已经签署合同,但尚未付款;另外50万元的业务合同尚未正式签署。但是,公司未向王某支付任何一笔业务提成。王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,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,且要求公司支付业务提成40000元。
仲裁审理与认定:
庭审中公司认为,业务提成及奖励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挂钩,是属于奖励性质的福利待遇,而非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,因此,王某无权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并且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。
另外,根据双方业务提成协议的约定,对于已经到账的50万元合同款的提成,公司同意按相应的比例支付,对于其他的合同款项只能等到帐后另行支付。
王某认为,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为底薪+业务提成,可见双方都认可提成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之一。因此,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的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王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。
最后经劳动仲裁委调解,双方达成和解,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1万元业务提成,其余提成,公司承诺在收到合同款项后5日内向王某按比例足额支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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